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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
来源部门: 院办    作者: 院办    发布时间: 2024年04月24日

 附件

 

 

关于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 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 中、三中全会精神 , 以习近  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  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  导意见》(国发〔 2016 〕33 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  建设规划纲要( 2014—2020 年) 的通知》(国发〔 2014 〕21 号)等  有关文件要求 ,加快推进医疗服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打击暴力杀  医伤医以及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等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  行为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 卫生健康委、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 中央编办、 中央文明办、 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国资委、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  监会、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民航局、 中医药局、 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就医疗服务领域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人开展联合惩戒工作达成以下意见。

一、联合惩戒的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是指因实施或参与涉医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以上处罚,或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危害 正常医疗秩序的自然人。本备忘录中所提及的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 序的失信行为是指倒卖医院号源等破坏、扰乱医院正常诊疗秩序的 涉医违法犯罪活动 以及 2014 4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民检察院、公安部、原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处 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中所列举的 6 类涉医违法犯罪活动。这 6 类涉医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 一 )在医疗机构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损毁公私财物的;

( 二 )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的;

(六) 教唆他人或以受他人委托为名实施涉医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

( 一 )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

(实施单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资委)

( 二 )引导保险公司按照风险定价原则调整财产保险费率。

(实施单位:银保监会)


(三)将其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作为限制享受优惠性政策的重要参考因素。

(实施单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


(四) 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实施单位: 中央组织部、 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

(五) 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实施单位: 中央编办)

(六) 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实施单位: 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七)按程序及时撤销相关荣誉,取消惩戒对象参加评先评优 资格,不得向惩戒对象授予“道德模范”、“ 劳动模范”、“ 五一劳动奖 等荣誉。

(实施单位: 中央文明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等有关单位)

(八)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 付义务并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或未履行生效法律 文书确定的义务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限制其 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 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实施单位: 交通运输部、铁路总公司、民航局、文化和旅游部、 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最高人民法院)

(九)将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人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报其所在单位。

(实施单位: 卫生健康委、公安部)

(十)将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人通过 信用中国网站及其他主要新闻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实施单位: 中央宣传部、 中央网信办)

(十一 )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

(实施单位: 市场监管总局)

(十二 )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 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保险 中介业务许可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备案 ,私 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 、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时的重要参考。

(实施单位:证监会、银保监会)

(十三)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 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

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

(实施单位:证监会、银保监会)

(十四) 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时的参 考。对存在失信记录的相关主体在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 中予以从严审核 ,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

予以重点关注。

(实施单位:证监会) 

(十五) 限制享受投资等领域优惠政策。

(实施单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单位)

(十六)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核相关许可的重要参考。

(实施单位: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联合惩戒实施方式

( 一 )公安部向卫生健康委提供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 行为人名单信息。卫生健康委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参与联 合惩戒的部门提供该名单信息。相关部门收到相关名单后根据本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对其实施惩戒。

( 二 )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 ,相关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 措施的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卫生健康委。

(三)涉及地方事权的 , 由地方公安机关定期向当地卫生健康 行政部门提供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人名单信息。地方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公安机关提供的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 信行为人名单推送至其他部门 , 由其他部门按照本备忘录采取惩戒措施。

(四)建立联合惩戒退出机制。联合惩戒的实施期限自行为人 被治安或刑事处罚结束之日起计算 ,满五年为止。期间再次发生严 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的 ,惩戒期限累加计算。惩戒实施期限届满即退出联合惩戒。 

四、联合惩戒动态管理

卫生健康委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等严重违法 违规名单进行动态管理 ,及时补充、撤销和更新相关信息 ,并及时 推送至参与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的相关部 门 ,对于从该严重违法违规名单中撤销的主体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实施惩戒措施。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当密切协作 ,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涉及部门之间协调配合的问题 由各部门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签署后 ,各项惩戒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 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 , 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附表:联合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单位


 

 

附表

联合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单位

 

惩罚措施

相关法律依据

实施单位

(一)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 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 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 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资委

(二)引导保险公司按照风险 定价原则调整财产保险费率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6〕33 号)

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 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银保监会

(三)将其严重危害正常医疗 秩序的失信行为作为限制享受 优惠性政策的重要参考因素。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 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 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 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逐步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制度,并开展申 请人信用审查,确保申请人在政府推荐的征信机构中有信用记录,配合征信机构开展信用信息 采集工作。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 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通过行 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对违规的失信者,按照情节轻重,对机构会员和个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市场监管总局

 

 

 

人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推动形成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完善 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发挥群众评议讨论、批评报道等作用,通 过社会的道德谴责,形成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

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 惩联动,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四)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 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二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1)有良好的品行;

(2)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3)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 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2.《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的有关规定

中央组织部、

国资委、

市场监管总局

(五)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 定代表人

1.《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 记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5)132 号)

第四条 登记事项要求:(四)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为该 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年龄一般不超过 70 周岁,无不良信用记录。担任过其他机构法定代表 人的,在任职期间,该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职或退休后拟担任法定代表 人的,应当符合干部管理有关规定。

2.《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14)4 号)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中央编办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 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六)限制招录(聘)为公务 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十八周岁;(三)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具有良好的品行;(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六) 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 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四)维护 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八) 清正廉洁,公道正派;(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 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 职的;(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

第九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四) 岗位所需的专业和技能条件;(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 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七)按程序及时撤销相关荣 誉,取消惩戒对象参加评先评 优资格,不得向惩戒对象授予 “道德模范 ”、“劳动模范 ”、“五 一劳动奖章 ”等荣誉

《关于印发<全国道德模范荣誉称号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文明委〔2015〕6 号)

第七条 全国道德模范及提名奖获得者产生道德滑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属地管理责任 部门向中央文明办提交调查报告,经中央文明办批准后撤销荣誉称号,收回奖章和证书。

(三)生产经营活动严重失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民族团结和税务、工商、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的;

中央文明办、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等有关单位

  

 

 

《全国五一劳动奖状 全国五一劳动奖章 全国工人先锋号评选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总工发

〔2011〕77 号)

第七条 评选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全国工人先锋号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 职工,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推荐评选审批程序,接受群众监督。

(四)有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 策,未组建工会,未建立职代会和集体合同制度,劳动关系不和谐,能源消耗超标,环境污染 严重等情形之一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当年不得申报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发 生安全生产事故、严重职业危害或群体性事件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自事发起三年内不得申报全 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 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 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 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 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 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八)对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 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的给付义务并被人民法院依法 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或未履 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 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 人名单的,限制其乘坐飞机、 列车软卧、G 字头动车组列车、 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等高消费及其他非生活和工作 必需的消费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 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 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 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 G 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 需的消费行为。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6〕33 号)

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履行法定义务,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 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 消费行为等措施。

交通运输部、

铁路总公司、

民航局、

文化和旅游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最高人民法院

(九)将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 序的失信行为人纳入全国信用 信息共享平台并并通报其所在

《严密防控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第十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将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依法依规施行联 合惩戒并通报其所在单位。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涉医违法犯罪案件处置督办

卫生健康委、

公安部

 

 

 

单位

通报机制。涉医违法犯罪处置的考核评价工作由上级部门组织,并将医务人员、患者对维护医 疗秩序工作的满意度纳入评价体系。

 

(十)将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 序的失信行为责任人通过“信 用中国 ”网站及其他主要新闻 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发挥群众评议讨论、批评报道等作用, 通过社会的道德谴责,形成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中央宣传部、

中央网信办

(十一)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 质。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 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64号)

“(四)准入资格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 矿山生产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行业;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任上述行业单位主要负 责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规定程序要求予以变更。”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 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 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 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中介服务行业信用建设。建立完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和披露制度,并作为 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重点加强公证仲裁类、律师类、会计类、担 保类、鉴证类、检验检测类、评估类、认证类、代理类、经纪类、职业介绍类、咨询类、交易

市场监管总局

 


 

 

类等机构信用分类管理,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评估制度和工作机制。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法〔2014〕20号)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失信主题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 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 格 、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十二)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 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 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 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 案,保险中介业务许可或保险 专业中介机构股东、实际控制 人变更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 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 基金备案时的重要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 民币二亿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 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27 号)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22 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 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 3 年;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84 号)

证监会、

银保监会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 称持股比例)在 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最近 3 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 3 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 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10 号)

第七条  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四)近 3 年未

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第八条  持有期货公司 5%以上股权的个人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七)项 规定的条件,且其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 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 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6 号)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变 更持股 5%以下的股东 ”的,入股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 3 年在金融监管、税务、 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 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 3 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不存在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3 年的情形。其入股行为应当履行相应内部决策程序和应当 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等程序。

《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 号)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不得成为 基金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作如下规定:(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 逾 3 年。

 

(十三)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

《证券法》

证监会、

 


 

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 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 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 考。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 39 号)

第八条 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 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23 号)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 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银保监会

(十四)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时的参 考。对存在失信记录的相关主 体在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 格申请中予以从严审核,对已 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 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91 号)

第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三)最近 3 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 3 年内 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 3 年内 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 3 年内 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 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 3 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最 近 3 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 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最近 3 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三)

证监会

 


 

 

最近 3 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四)最近  3 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  条件:(二)最近 3 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三)最近 3 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  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六) 最近 3 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七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最 近 3 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六)最近 3 年 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4 号)

第十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五)品行端

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8 号)

第十条  机构任用具有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且符合下列条件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为其 办理从业资格申请:( 一)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 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十五)限制享受投资等领域 优惠政策。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 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 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 ”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 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 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 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国家发展改革委

等有关单位

(十六)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92 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信息服务时,将其失信信息作 为审核相关许可的重要参考。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 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 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 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 闭网站。

《关于建立境内违法互联网站黑名单管理制度的通知》(工信部联电管【2009】371 号)

二十、对于列入违法互联网站黑名单的境内互联网站,涉及获准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 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视听节目服务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相关管理部门应取 消相应批准。有经营许可的,互联网相关管理部门应将依法取消批准的意见,抄送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应经营范围交更或注销登记。

二十一、对于新申办的网站,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如发现其属于已列入违法互联 网站黑名单的网站(即网站名称、网站域名、网站主办者身份信息与违法互联网站黑名单记录 的信息均相同的),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再同意其备案或许可,各互联网相关管理部门不 得再批准其提供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视听节目服务等互联 网信息服务,公益性互联单位和各相关电信企业不得再为其提供相关接入服务,域名注册单位 不得再为其提供域名解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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